欺詐行爲在民法、合同法、擔保法、仲裁法中的效力
(发布日期:2008/4/16 15:48:52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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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同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,既法律规定相冲突时优先适用合同法。
合同法第54條規定,一方以欺詐、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,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,但損害國家利益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。既從合同法的角度而言,欺詐主要是一個合同的可撤消事由。對于一個債權合同而言,欺詐産生的合同是一個可撤消合同,而對于民法通則來將,欺詐所産生的行爲,如果這個行爲不是一種債權合同的話,這種行爲就是民法上的無效事由。例如:某甲因欺詐抛棄了某個標的物的所有權,這個行爲就是無效民事行爲而非可撤消的民事行爲。
擔保法與合同法又是一種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。擔保法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欺詐是一種無效事由,但規定因欺詐産生的擔保合同擔保義務人是不承擔擔保責任的,既在擔保法中欺詐是一種無效事由。
在仲裁法中規定因欺詐簽定的仲裁協議無效,所以在仲裁法中欺詐也是一種無效事由。
綜上,欺詐行爲在不同法律規定中效力並不完全相同,企業對此應當謹慎對待。